| 原告李怀立与被告梁焕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18:13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120号 |
原告:李怀立,男。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焕粉,女。 原告李怀立与被告梁焕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梁焕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8月27日在民政机关领取结婚证,1992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长子李宗瑞,1998年农历9月8日生育次子李瑞超。婚前认识较短,感情基础差。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瑞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梁焕粉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8月27日在千口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生长子李宗瑞生于1991年12月7日。原被告婚生次子李瑞超生于1998年农历9月8日,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无大的矛盾发生,且已经生育了二个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怀立要求与被告梁焕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怀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