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莲芝与被上诉人马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09:48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莲芝,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莲芝与被上诉人马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马莲芝于2012年6月26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伟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马莲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莲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上诉人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8月31日,马莲芝丈夫马金亮(已去世)与本村村委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马莲芝家庭承包村委集体耕地5.7亩,承包期限30年。2011年10月份,双方当事人因耕种小马庄村东一块承包地(该地南北邻路、西邻马继奎、东邻马怀振,南北长167米,东西宽10.8米)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及邻居调解并征得双方同意,该地先由邻居马志伟、马伍建种上了小麦,收获的小麦捐给清真寺和乡敬老院。2012年麦收后,马伟将该块土地收获的小麦捐献给了清真寺及乡敬老院,并种上了秋季作物。 原审认为,马莲芝诉马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马金亮代表家庭和村委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马莲芝家承包了集体土地5.7亩,马莲芝家的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马莲芝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交的胡集乡政府和小马庄村委会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详细记载了马莲芝家承包的耕地地块及面积情况,但胡集乡政府2012年11月2日又出具证明,对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因此马莲芝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马莲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莲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莲芝负担。 马莲芝上诉称,1、马伟在原审提交的胡集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马莲芝家与村委签订有农业承包合同书,且村委及胡集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详细记载了承包耕地的地块及面积,可以证实涉案土地系马莲芝的承包地,马伟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马莲芝的诉讼请求。 马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胡集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系新证据,原审予以采信正确。马莲芝虽然与村委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但涉案土地并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马伟没有侵犯其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伟是否侵犯了马莲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新证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其中一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同时在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本案中,马莲芝于原审庭审时提交了胡集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加盖印章的一份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马伟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丈量时自己没有到场,证明内容不属实,并提交了胡集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审在收到该证据后,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同时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证,认为该证明属于一审中的新证据,并对证据效力加以认定并无不当。马莲芝关于原审对证据采信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伟是否侵犯马莲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马莲芝主张马伟侵权,首先应证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上仅显示其家庭承包土地为5.7亩,不显示具体的地块及面积,提交的胡集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加盖公章的证明也已被该乡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所推翻,因马莲芝不能举证证实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主张马伟侵权所依附的事实基础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马莲芝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莲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白中哲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