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爱民、被上诉人尤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17:13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3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567号。 代表人郑子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民,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红波,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爱民、被上诉人尤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爱民于2012年8月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尤红波、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春、韩方钊,被上诉人黄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尤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7日,尤红波驾驶豫N57782号飞碟牌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将正在上车的乘客黄爱民轧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尤红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民无责任。黄爱民受伤先后被送入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18309.2元。2012年11月23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爱民右足损伤致右足弓严重变形为9级伤残;右踝关节强直,畸形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10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57782号飞碟牌货车在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尤红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红波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尤红波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尤红波予以赔付,故对黄爱民诉请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黄爱民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309.2元、营养费730元(10元/天×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住院73天)、误工费6231元(18194.8元/年÷365天×误工125天)、护理费3639元(18194.8元/年÷365天×住院7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76418元(18194.8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共计122817.2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黄爱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21229.2元(医疗费18309.2元+营养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对于超出10000元限额部分的11229.2元,由尤红波承担。故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黄爱民各项损失共计111588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01588元)。因黄爱民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由尤红波承担,因此尤红波共赔偿黄爱民11929.2元(11229.2+700元)。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黄爱民系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原审认为,交强险所指的“本车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黄爱民系正在上车的乘客,身体尚未完全进入车内,事故发生的瞬间,是由于车辆的启动导致车体外部与受害人接触,产生的冲击力作用于受害人。因此,黄爱民应属于车外第三者。故对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爱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588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尤红波赔偿黄爱民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92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黄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420元,由尤红波承担3210元,黄爱民承担210元。 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仅针对车外人员所受伤害进行赔付,依据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黄爱民系正在上车的乘客,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谈纪要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体之上的人均属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车的人员,故黄爱民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爱民答辩称,黄爱民虽然系正在上车的乘客,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在车体之上,否则不会被车辆轧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尤红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黄爱民是被尤红波驾驶的车辆轧伤,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爱民在事故发生时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决定了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的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机动车辆系交通工具,处于不断的行驶过程中,故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及第三者均属于临时性身份,随着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即使在事故发生前是处于保险车辆上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车辆之下,也应当属于第三者。商公交认字(2012)第0717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为:“尤红波驾驶豫N-57782号飞碟牌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将正在上车的乘客黄爱民轧伤”,从该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如果黄爱民当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则不可能被车辆轧伤右足,故即使黄爱民是正在上车的乘客,因事故发生时其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其身份也已发生转换,由“车上人员”转换为了“第三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问题座谈纪要中的意见,也是以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身处的位置,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与我国道交法的立法精神及保险条款旨意相符,永诚财险以此主张黄爱民不属于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