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自雷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41:51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自雷,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6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6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自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姜自雷听见外面吵架,出门发现其哥姜之芳和被害人丁广正在相互撕拽,便从家拿一根木棍朝丁广的背部、腰部夯了几下,致丁广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丁广腰部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自雷的供述,被害人丁广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病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自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姜自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姜自雷听到家门外有人吵架,出门发现其哥哥姜之芳和丁广相互撕拽打架,姜自雷便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朝丁广的背部、腰部夯了几下,致丁广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丁广腰部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自雷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丁广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住院病例,案件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自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自雷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姜自雷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自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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