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瑞刚、王帅霞犯寻衅滋事罪

2016-07-11 12:28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瑞刚、王帅霞犯寻衅滋事罪
提交日期:2013-10-08 08:26:5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瑞刚,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2年7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6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帅霞,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2年6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6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瑞刚、王帅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瑞刚、王帅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瑞刚酒后在浚县善堂镇广场遇见柳李杨、柳广生等人,无故要求与其素不相识的柳广生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在遭到拒绝后,便伙同王帅霞、史利军(另案处理)对柳李杨、柳广生等人进行殴打,致柳李杨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柳李杨的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杨瑞刚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柳李杨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杨瑞刚、王帅霞的供述,被害人柳李杨的陈述,证人柳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瑞刚伙同王帅霞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瑞刚、王帅霞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瑞刚酒后在浚县善堂镇广场遇见柳李杨、柳广生等人,无故要求柳广生等人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在遭到柳广生等人拒绝后,便对柳李杨、柳广生等人进行殴打,随后赶到的王帅霞、史利军(另案处理)上前帮忙与杨瑞刚一起殴打柳李杨等人,致柳李杨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柳李杨的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杨瑞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王帅霞殴打被害人柳李扬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瑞刚、王帅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柳李杨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瑞刚、王帅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杨瑞刚、王帅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柳李杨的陈述,证人柳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刚伙同王帅霞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瑞刚、王帅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瑞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帅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瑞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杨瑞刚、王帅霞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瑞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帅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