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道全与解国银、解传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16:33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国银,男,1984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传新,男,195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解道全,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道全因与解国银、解传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国银、解传新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侵占的宅基地(房产)一处。该院经审理于 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解国银、解传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解道全在解庄有一块宅基地,该块宅基地位于村东南侧,东邻解道义,西邻解道福、解道才,南临梨行,北邻大路,面积为0.52亩。1982年2月2日,宁陵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1993年原告将该宅基地及房屋暂让被告解传新管理居住,后被告解传新将该宅基及房屋让给其子解国银居住,原、被告因该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持有宁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其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侵占该宅基地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该宅基地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国银、解传新停止对原告解道全0.52亩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二、被告解国银、解传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该宅基地(附房屋)返还给原告解道全。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解国银、解国银各自负担50元。 解国银、解传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是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争议宅基虽然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早在1993年,经上诉人解传新的舅舅、舅爷做主,进行分家析产,将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地,与本案争议的原二弟解传科居住的房地进行了调换(当时被上诉人及三弟解传磨均在此居住),当时双方并无异议,后上诉人及解传科分别将调换后地上的房屋拆除,盖上了新房屋并居住近20年;双方将房地调换后,被上诉人在南侧自建房院一处,解传磨出狱回来后又在被上诉人的南侧新建了房院一处(上诉人亦出资一万余元),现各有住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宅基及房屋,是对原分家析产协议的反悔及违反,如按一审所判,解传科所住的原上诉人房院能否返还给上诉人。原审仅凭30年前的一张宅基证即判令上诉人建造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解道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争议的宅基地谁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判令上诉人将争议的房屋及宅基返还给被上诉人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时兴明、丁志仑出庭作证(二证人分别为上诉人解传新的舅舅、舅爷,分别证明“老三解传磨出事,受害人家属将尸体抬到解道全与老二解传科同住的院子里,因怕老二夫妻过不成,经其调解,将解道全、解传科住的房院与老大解传新的房院互换,因解传新的院小,解道全又另补偿给解传科1.5亩承包地),以此证明双方互换房院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解道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调换,只是暂住,现老三回来,该房院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解道全对两位证人参与了调解过程,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证人证实了双方房院调换的原因及过程,且双方调换至今已有二十年之久,双方在调换后的宅基上建成了新的房屋,双方房地互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3年,经上诉人解传新的舅舅、舅爷主持调解,上诉人解传新原居住的房院与本案争议的原被上诉人解道全居住的房院进行了互换,上诉人及解传科在互换后的宅基上建成了新的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互换房屋、宅基地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有证人时兴明、丁志仑的出庭证言,上诉人解国银、解传新、解传科在互换土地上新建设的房屋,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解道全虽然持有宁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但该宅基证下的土地已于1993年与上诉人的宅基进行了互换,只是宅基证的使用权人尚未进行变更。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房地已达二十年之久,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使用权人已在互换的宅基上重新建房多年,且双方间互换房地的行为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现状,双方间的房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所称“不是互换,是让上诉人暂住”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上诉人返还争议宅基及房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解道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100元由解道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解国银、解传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