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继伟与杨春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55:0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797号 |
原告:杜继伟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 被告:杨春芳 委托代理人:谷水泉 原告杜继伟因与被告杨春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杨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水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6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有一8岁女儿王静,且原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因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亲朋好友多次劝和无果。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并未经常生气,只是偶尔生气,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原件相核对,且被告表示属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认识,并于同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6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带有一女孩,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琐事常生气。2012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继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王明欣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