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海云与被上诉人王德璞以及原审被告侯文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07:14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云,女,1968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璞,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侯文德,男,1966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张海云与被上诉人王德璞以及原审被告侯文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德璞于2011年1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5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张海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云之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上诉人王德璞、原审被告侯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德璞与被告张海云系前后邻居。2010年10月,张海云翻盖房屋,把施工任务交给被告侯文德。因施工需要架设吊车吊运建筑材料,由张海云找王德璞协商把安装吊车主缆绳固定到王德璞院里。王德璞同意后,侯文德派工人把主缆绳固定到王德璞院中,主缆绳压在王德璞屋顶及房屋前沿,施工期间造成王德璞房屋前沿楼板、前墙、里屋山墙裂缝。后经鉴定,王德璞房屋损失为4756.32元,花鉴定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海云、侯文德在施工期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原告王德璞的房屋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德璞在被告施工期间,发现吊车缆绳压住自己房屋没有制止,而是让被告继续施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责任,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德璞的实际损失为11756.32元(房屋加固费用4756.32元+鉴定费7000元),由张海云、侯文德承担70%,为8229.40元,二人共同侵犯王德璞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云、侯文德赔偿原告王德璞经济损失8229.40元,被告张海云、侯文德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德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王德璞负担380元,被告张海云、侯文德负担300元。 张海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坏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将房屋建造工程交给侯文德,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即使施工期间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坏,也应由施工承揽方侯文德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德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侯文德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在施工前已和被上诉人协商好借用房屋事宜;2、被上诉人的房子年久失修,房屋损坏与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尚欠侯文德8000元工钱未付。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后果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云因建房借用被上诉人王德璞的房屋,主缆绳压在被上诉人屋顶及房屋前沿,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后果,经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北邻施工拔缆绳产生的较大压力和振动对王德璞的房屋结构有不利影响,因此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直接施工人是侯文德,但被上诉人是基于其与上诉人的邻居关系而同意上诉人借用其房屋施工,且上诉人是实际受益人,原审据此判决其与侯文德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229.4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海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张海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