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少帆与李小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7:12:4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077号 |
原告:王少帆(凡) 委托代理人:李林甫 被告:李小翠 委托代理人:田土城 原告王少帆因与被告李小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少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甫,被告李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土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28日举行婚礼。但被告婚礼后,经常随他人外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举行婚礼时间属实,但被告外出均是有原因的。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且被告接受的彩礼大部分用于了结婚事项,小部分用于了以后的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彩礼。 原告以案情已基本清楚为由,未出示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小占婚纱摄影票据2份、礼花等销货清单1份、空调票据1份、被告驾校报名收款收据1份、服饰卡片3张、门诊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支出情况;证据2,证人李维芳、张艳芳、赵震伟书面证言,旨在证明被告盘头美发、购买新房装饰物品、餐饮游玩支出了彩礼费用;证据3,原被告方庭外调解笔录2份,旨在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支出了婚纱摄影、衣服等费用并购置空调一台应予确认;证据2,被告支出盘头美发、购买新房装饰物品其中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审慎确认;证据3,本院结合庭审情形,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共同生活;同年农历7月,双方大见面;同年农历9月2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2月17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均确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另,原告方给被告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被告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处的财产有海尔挂机空调一台、太空被一条、七件套一套、被子八条及自行车一辆,上述物品除自行车被告带走外,其余物品现在原告处。另,被告为筹备婚礼,也支出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被告庭审时虽称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处现金11000元,但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已将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交付被告,被告称现在原告处,但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为筹备婚礼,为原被告双方购置了衣服、拍摄了婚纱摄影等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将予以适当考虑。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处的财产海尔挂机空调一台、太空被一条、七件套一套、被子八条,现在原告处,考虑方便生活及使用性能,如互相返还多有不便,可归原告折抵彩礼。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及当地风俗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少帆彩礼15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王明欣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