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世刚、赵亮超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10:03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65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刚,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1998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亮超,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2006年5月1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刚、赵亮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刚、赵亮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世刚、赵亮超窜至陕县西站商贸城集会市场伺机作案。在曹某某卖棉裤的摊位前,趁张某某看衣服之际,由王世刚掩护,赵亮超盗走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现金7元。后被告人王世刚、赵亮超又窜至张某某卖衣服的摊位前,趁贺某某不备,由赵亮超举起衣服打掩护,王世刚盗走贺先朋上衣口袋内现金150元。王世刚、赵亮超被公安机关便衣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贺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芮城县人民法院(2006)芮刑初字第43号、灵宝市人民法院(1998)灵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灵宝市看守所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领条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刚、赵亮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世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赵亮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孙国丽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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