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长信与魏国卿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54:2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477号 |
原告:朱长信 被告:魏国卿 委托代理人:魏广涛 委托代理人:祖金红 原告朱长信因与被告魏国卿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卿的委托代理人魏广涛、祖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的儿媳因口角之争发生纠纷,被告不由分说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掰断。案发后,原告随即报警,后经公安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且现在原告的右手拇指活动严重受限,已不能恢复其原有功能力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法定赔偿费用计1604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魏国卿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受伤是原告打被告儿媳祖金红的头时自己受伤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坡胡派出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魏国卿及儿媳与朱长信打架;2、坡胡派出所接出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与祖金红打架;3、刘秀兰、于改琴证明二份,证明魏国卿、祖金红将原告手指掰断;4、长葛市人民医院及卫校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右手大拇指折断;5、长葛市卫校CT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花费;6、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由来。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6系职能部门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文书,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原被告均认可证人刘秀兰、于改琴看到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全过程,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人刘秀兰、于改琴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因被告家浇地在原告门前路上挖沟和被告及被告的儿媳祖金红发生纠纷,被告及儿媳祖金红与原告发生厮打,将原告手指致伤。魏广亮报警后,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在坡胡镇水磨河村卫生所、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卫校)、长葛市人民医院、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80.7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建议休息4个月复查。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从事车辆运输业。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对和原告发生撕扯事实的认可,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在场证人证言,支出医疗费用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儿媳祖金红发生纠纷,其未和原告发生纠纷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解和在场证人的证言相矛盾而不能成立,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从事车辆运输,且原告系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驾驶车辆受限,且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结合骨折一般常识,原告误工期间酌定为2个月为宜,标准按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为86.98元/天,原告误工费共计5305.8元(86.98元×61天)。因被告未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其身体伤残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国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长信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936.5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王明欣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O一三年二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志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