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书记与陈好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7:33:5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259号 |
原告王书记,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好云,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书记诉被告陈好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书记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岭独任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陈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长女王一某(22岁)、次女王二某(19岁)、小儿子王尔墙(12岁)。小儿子由其自择父或母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老家十间楼房、长葛世纪鑫城房屋一套、轿车一辆、大客车八辆,原、被告有债务200多万元。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处事强势,与原告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勉强生活在一起,倍感痛苦。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尔墙自由选择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均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感情比较好,婚后夫妻恩爱,结婚至今,共同建家立业,生育三个子女,被告愿意改变自己的性格,不再追究原告过错,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3、原告主张离婚缺乏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驳回原告离婚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好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春节相识,于1991年12月2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2年8月25日(农历)生育一女王一某,1995年1月29日(农历)生育一女王二某,2001年7月10日(农历)生育一子王尔墙。2013年7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书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书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