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16:17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3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 代表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香君东路北侧,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宏发物流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及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24日3时50分,王海兵驾驶宏发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63022/豫NR268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1965公里+400米处时,与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无名氏死亡和宏发物流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司一大队韶公交高认[2012]A129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宏发物流公司车辆驾驶人王海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宏发物流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支付赔偿金220000元,本次事故前宏发物流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豫N63022/豫NR268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各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宏发物流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宏发物流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境内,宏发物流公司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广东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支付220000元赔偿金的行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且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保险免责情形,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向宏发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2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向遭受侵权损害的第三者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是该条规定中的第三者,同时我国法律尚未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领取赔偿款,故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本案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宏发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发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本案保险金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已经法律授权的组织,其领取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法律地位已经予以明确,目的在于弥补交强险制度可能存在的保障盲区,以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同时赋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也对救助基金的来源及管理办法进行细化,进一步规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运行机制。《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该省的实际情况,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明确了无名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本案中,宏发物流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支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款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诉状中列为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仅是对责任保险的定义,不能据此排除投保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故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是经过法律授权的组织,也不是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所以宏发物流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