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6-07-11 12:28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提交日期:2013-10-08 08:38:51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康,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2年12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6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康及其辩护人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康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杨磊、杨小超(均另案处理)盗窃李新英家的“苹果”牌平板IPADI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680元)。

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杨磊、陈明言(另案处理)盗窃王银霞家的“联想”G450LX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440元)。

赃物均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张康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康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康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康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数额较小,且涉案赃物已经归还,希望对被告人张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康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600元购买杨磊、杨小超(均另案处理)盗窃李新英家的“苹果”牌平板IPADI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680元)

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康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500元购买杨磊、陈明言(另案处理)盗窃王银霞家的“联想”G450LX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440元)

以上赃物均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康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康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康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数额较小,且涉案赃物已经归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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