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朝民诉被告管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9:22:21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4436号 |
原告王朝民,男,汉族,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亚,男,汉族,1976年出生,原告王朝民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檀金平,男,汉族,1966年出生。 被告管世杰,男,汉族,1981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26836号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朝民诉被告管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王朝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亚、檀金平,被告管世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民诉称,2012年4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管世杰驾驶豫J26836号轿车沿濮阳市国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世华驾驶的豫J985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朝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5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世杰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889.63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23时40分许,在濮阳市振兴路与国槐街交叉口处,被告管世杰驾驶自有的豫J26836号轿车沿濮阳市华龙区国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世华驾驶的豫J98525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豫J98525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朝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王朝民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889.63元,该医疗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已另案从交强险中向原告王朝民赔付。原告王朝民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鼻、面部软组织撕裂伤;2、脑震荡;3、右足第2-5跖骨远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辅助治疗损伤,原告王朝民购买轮椅花费1800元。2012年5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管世杰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世华、王朝民无事故责任。2012年8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王朝民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王朝民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王朝民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820元。 另查明,原告王朝民系濮阳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护理人员王丽亚,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原告王朝民的儿子。被抚养人李玉贞,女,汉族,192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王朝民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4个子女。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2683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管世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26836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管世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标准,按130天计算为13000元; 2、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4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3045.34元; 3、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7天计算为9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7天计算为1410元; 5、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7天计算,原告请求705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收入业源于城镇并常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20%,计算为72779.2元; 7、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李玉贞的生活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5年的20%,有4个抚养人,计算为1079.98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 10、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20元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579.52元(包括: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045.34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残疾赔偿金73859.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79.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民各项损失共计105579.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王朝民负担102元,被告管世杰负担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成大立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