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彦甫与马占军、王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52:4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4078号 |
原告:赵彦甫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 被告:马占军 被告:王培丽 原告赵彦甫因与被告马占军、王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彦甫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军、王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被告马占军借原告现金15万元整,当日被告马占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万元;2、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户籍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的,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被告马占军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彦甫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马占军.2012年8月8号”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培丽和马占军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培丽应对被告马占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二被告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占军、王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彦甫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次日即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王明欣 审 判 员 赵明辉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