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宝伟与周红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7:32:2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60号 |
原告王宝伟,男, 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广宪,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红松,男, 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 原告王宝伟诉被告周红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广宪、被告周红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1年8月27借走原告现金10万元,同年11月5日借走原告现金7万元,分别出具借款手续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 被告周红松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因此事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不愿意再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27日及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17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7日被告周红松以给许昌双龙钢管厂投资建新生产线之名,借原告的朋友李京理现金10万元(原告王宝伟已偿还)。2011年10月6日被告周红松又借原告王宝伟现金10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告虽向原告出具7万元借据,但实际上原告只于同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68000元(提前扣除了2000元利息),以上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得到现金268000元。被告得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将款项投资上述生产,于2012年9月3日以86200元购买二手轿车一辆,并关闭手机先后到浙江、陕西等地居住。2012年9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款项均被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列为被告诈骗原告款项范围,刑事案发后,被告周红松的家属将其购买的二手轿车以81500元变卖后全部付给原告及将其购买的分期付款房产一套作价12万元(房产因系分期付款未交付)。2013年6月17日本院做出(2013)长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该判决已考虑被告退赃的情节。现原告仅主张其余17万元,实际被告取得1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原告现金168000元,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因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现金1680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红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宝伟现金168000元。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