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金魁与胡彦宾、李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51:4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723号 |
原告:赵金魁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 被告:胡彦宾 被告:李保珍 原告赵金魁因与被告胡彦宾、李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彦宾、李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只支付利息到2011年9月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彦宾、李保珍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被告违约依迟延天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利息。 被告胡彦宾、李保珍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款合同、借条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胡彦宾、李保珍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每一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0年12月13日前还款;原告未能提供贷款,则承担违约责任,依迟延天数加倍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被告未能依约向被告付息或还本,则承担违约责任,依迟延天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利息。被告胡彦宾、李保珍,原告赵金魁分别在借款人和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胡彦宾、李保珍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赵金魁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正.月息2%.用款期2个月.借款人:胡彦宾、李保珍. 2010年10月14日.”的 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1年9月底,未支付本金及2011年9月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胡彦宾、李保珍应按其给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的金额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2%,该约定未违犯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9月底,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彦宾、李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魁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王明欣 审判员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胡丙奇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