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建合诉被告马红强、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9:20:12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4242号 |
原告田建合,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白占玲(实习律师),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强,男,汉族,1982年出生,事故车辆豫C89137号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宁红波,男,汉族,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厢,女,汉族,1986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兵,男,汉族,198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建合诉被告马红强、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白占玲,被告马红强的委托代理人宁红波、王西厢,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建合诉称,2012年5月23日6时7分许,被告马红强驾驶豫C8913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丁寨路口处时,与沿101省道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田建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红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646.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红强与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红强辩称,原告未提供职业证明,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中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2人护理,应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9级伤残,运输公司没有参与原告的伤残鉴定,该鉴定不合法,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对原告儿子田龙威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597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原告返还。 被告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原告所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主张中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9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系数计算,不能按照死亡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强险的相关规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6时7分许,在濮阳市101省道丁寨路口处,被告马红强驾驶豫C8913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丁寨路口处时,与沿101省道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田建合相撞,造成原告田建合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田建合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8月27日出院,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979.2元,该费用系被告马红强向医疗机构支付。原告田建合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2012年6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马红强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田建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田建合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田建合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田建合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770元。另查明,原告田建合系濮阳县红卫街恒源管道工程队职工,租住在濮阳市都市花园西区2号楼2单元5楼西户。护理人员尚东华,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田建合的妻子。被抚养人田同忍,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田建合的父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3个子女;被抚养人李素恩,女,汉族,1951年6月26日出生,原告田建合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3个子女;被抚养人田龙威,男,汉族,1995年6月3日出生,原告田建合的儿子,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C8913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租房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红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系行人方,被告马红强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89137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红强与被告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马红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5979.2元,本院予以确认。 2、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无劳动或劳务合同印证其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的标准,按106天计算为6868.21元; 3、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9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6220.27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96天计算为19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96天计算为288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96天计算为1920元; 7、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常期居住,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20%,计算为72779.2元; 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田同忍、李素恩、田龙威的生活费均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9年、19年、1年的20%,分别有3个、3个、2个抚养人,计算为11375.85元(即5471.93元+5471.93元+431.99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 10、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70元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712.73元(包括:医疗费35979.2元、误工费6868.21元、护理费6220.27元、交通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8415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70元,被告马红强、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54.18元(即27942.73元×80%),扣除被告马红强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5979.2元后,垫付的医疗费13625.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被告马红强扣除。被代扣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马红强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建合各项损失共计107144.99元; 二、驳回原告田建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田建合负担1810元,被告马红强、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