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杰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35:33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杰,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6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 2013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杰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杰驾驶豫F33072轿车沿浚县王庄乡王庄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聂小路路口时,与沿聂小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张希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张希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文杰弃车逃逸。经鉴定,张希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彦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杰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文杰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文杰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xx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款手续及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文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杰驾驶牌照为豫F33072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沿浚县王庄乡王庄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聂小路路口时,与沿聂小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张希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希彦受伤,后张希彦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文杰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希彦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彦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杰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文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杰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款手续及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文杰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文杰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张晓松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