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小丽与尹小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7:30:3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24号 |
原告卢小丽,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尹小治,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卢小丽诉被告尹小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份认识,同年3月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年生育一子尹某某(2001年11月3日出生)。由于双方同居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因生气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为解除原告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尹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当庭质证后退还)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长葛市南席镇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年3月份开始公开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尹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卢小丽与被告尹小治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形成的关系为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尹某某,根据原告陈述其现在生活的现状,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对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2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满18周岁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小丽与被告尹小治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尹某某由被告尹小治直接抚养,由原告卢小丽每月支付2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尹某某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