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郑付军等十一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8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郑付军等十一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7 16:58:13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4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负责人:金松峰   任该支行行长。

营业场所: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

被告:郑付军

被告:史香芬

被告:孙丙臣

被告:郑秋花

被告:魏松奎

被告:郑巧平

被告:魏建伟

被告:谢美丽

被告:郑付官

被告:宗保莲

被告:郑怀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郑付军、史香芬、孙丙臣、郑秋花、魏松奎、郑巧平、魏建伟、谢美丽、郑付官、宗保莲、郑怀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郑付军、魏松奎、郑付官、郑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香芬、孙丙臣、郑秋花、郑巧平、魏建伟、谢美丽、宗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五被告人互为连带担保,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1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0000元,共计250000元,利率为9.558%,超期利率为14.337%,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将贷款划入以上被告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郑付军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1000元,被告魏建伟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以上二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郑怀军书面承诺偿还),被告孙丙臣、魏松奎、郑付官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6972.05元(其中贷款本金201000元,利息75972.05元,利息计算止2012年9月30日,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

被告郑付军辩称:被告郑付军款项贷出后交付被告郑怀军使用,被告郑怀军书面承诺偿还,在本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郑怀军对被告郑付军所借下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松奎辩称:被告魏松奎款项贷出后也交付被告郑怀军使用,在本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郑怀军对被告魏松奎所借下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付官辩称:被告郑付官款项贷出后也交付被告郑怀军使用,在本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郑怀军对被告郑付官所借下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怀军辩称:被告郑付军、魏建伟、魏松奎、郑付官四户款项贷出后,全部交给被告郑怀军使用,共计200000元本金。故被告郑怀军同意就上述四户所借下余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意就上述四户所借下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孙丙臣款项贷出后,仅交付被告郑怀军使用几千元,且被告郑怀军与被告孙丙臣就此事未沟通过,故被告郑怀军不同意对被告孙丙臣所借下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史香芬、孙丙臣、郑秋花、郑巧平、魏建伟、谢美丽、宗保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原告分别与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其中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互为保证人;3、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各1份;4、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其上有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的配偶作为申请人配偶签字;5、被告魏建伟、郑付军还款证明。

被告郑付军、史香芬、孙丙臣、郑秋花、魏松奎、郑巧平、魏建伟、谢美丽、郑付官、宗保莲、郑怀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方此前已进行核对,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身份证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也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4、5均系书证原件,被告并未提交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3、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5日,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被告史香芬、郑秋花、郑巧平、谢美丽、宗保莲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09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在每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外,上述五被告中的其余四被告均为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为: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还款: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即7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09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被告本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分别向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在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20091113;到期日期:20101112;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4779.00;正常利率:9.55800%;超期利率:14.33700%;计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等字样。贷款后,被告魏建伟于2012年4月5日偿付原告54345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等14345元),被告郑付军于2012年4月6日偿付原告9000元(该9000元系偿付本金),其余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郑怀军认可被告郑付军、魏建伟、魏松奎、郑付官四户款项贷出后,全部交给被告郑怀军使用,共计200000元本金。同时,被告郑怀军同意就上述四户所借下余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意就上述四户所借下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贷款后,被告魏建伟于2012年4月5日偿付原告54345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等14345元),被告郑付军于2012年4月6日偿付原告9000元(该9000元系偿付本金),其余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魏建伟应当对其借款下余本金10000元及2012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付军应当对其借款下余本金41000元及2009年11月13日以后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丙臣、魏松奎、郑付官应当对各自所借款项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香芬、郑秋花、郑巧平、谢美丽、宗保莲作为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应当对本人作为借款人以外的其余四被告所借款项下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每份合同70000元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史香芬、郑秋花、郑巧平、谢美丽、宗保莲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同时,被告史香芬、郑秋花、郑巧平、谢美丽、宗保莲作为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的配偶,亦应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承担。故被告史香芬、郑秋花、郑巧平、谢美丽、宗保莲亦应对其配偶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作为借款人以外的其余四被告所借款项下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与其配偶共同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每份合同70000元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郑怀军表示同意就被告郑付军、魏建伟、魏松奎、郑付官四户所借下余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意就上述四户所借下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2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郑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1000元及2009年11月13日以后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孙丙臣、魏松奎、郑付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史香芬、郑秋花、郑巧平、谢美丽、宗保莲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其配偶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郑付军、孙丙臣、魏松奎、魏建伟、郑付官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本人作为借款人以外的其余四被告所借款项下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每份合同70000元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史香芬、郑秋花、郑巧平、谢美丽、宗保莲对本判决第三项中其配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郑怀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郑付军、魏建伟、魏松奎、郑付官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5455元(受理费属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由被告郑付军、史香芬、孙丙臣、郑秋花、魏松奎、郑巧平、魏建伟、谢美丽、郑付官、宗保莲、郑怀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 O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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