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文龙与陈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44:5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817号 |
原告:田文龙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 被告:陈建伟 原告田文龙因与被告陈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陈建伟由原告田文龙担保从张志远处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到2011年8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张志远借款,在张志远催要下,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将200000元借款归还张志远。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归还债务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由原告田文龙担保从张志远处借现金200000元,利息2分的事实;2、2011年12月6日,张志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6日替被告陈建伟偿还张志远借款20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及张志远证明系书证原件,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陈建伟由原告田文龙担保从张志远处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2%,到期日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分别以保人和借款人名义和张志远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张志远借款,在张志远催要下,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将200000元借款归还张志远,张志远给原告出具内容为“陈建伟于2011年7月22日借我张志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至今未还。2011年12月6日有保证人田文龙还我张志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特此证明. 证明人: 张志远.2011年12月6日”的证明一份。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归还债务200000元,被告未还原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张志远借款时被告以借款人、原告以保人给张志远出具的借款借据,张志远给原告出具的原告已归还被告所借张志远现金200000元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被告偿还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被告借款时已约定月息2%,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利率应以月息2%较为合理,给付利息日自原告偿还借款的第二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文龙款项2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王明欣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