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天鸿置业有限公司与安予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15:25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天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凯旋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臧春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刚,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予冰,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予冰于2011年11月1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商丘天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支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1)商梁区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天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向郑州市勤之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之丰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不低于3%;2006年8月4日被告向张卫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不低于3%。2007年10月10日,原告安予冰分别与勤之丰公司及张卫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二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天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新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我叫张志新,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原任天鸿公司执行董事。勤之丰公司、商丘市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卫军三方于2007年10月将天鸿公司、河南天鸿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共计6567094元及利息等转让给安予冰的事宜通知给我,接到通知后,我与安予冰就如何偿还债务进行协商,但因天鸿公司人员变化而最终没达成协议。2009年3月16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随后原告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9年4月13日市中院向被告天鸿公司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2009年5月25日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以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抗辩。原告申请撤诉,2009年11月1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诉。2011年11月6日勤之丰公司、张卫军、安予冰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通知被告已将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0万元及利息,开庭前,原告将诉请标的变更为17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勤之丰公司、张卫军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勤之丰公司、张卫军与被告就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2007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已通知被告天鸿公司,被告已明知,且与原告安予冰协商未果,后原告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天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予冰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6年6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06年8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均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商丘天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天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06年8月4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20万元的利息。 安予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本案20万元的欠款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06年8月4日向张卫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债权人张卫军已将对上诉人的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债权,于2007年10月10日协议转让给被上诉人安予冰,并合法通知了上诉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负有偿还该笔20万元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上诉人称该笔借款的利息不应偿还,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区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为:商丘天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安予冰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6年6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06年8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商丘天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商丘天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