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花针与胡伟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7:29:4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405号 |
原告何花针,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胡伟峰,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何花针诉被告胡伟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花针、被告胡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29日生育一子胡某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双方性格存在差异。2010年7月起诉于长葛市人民法院,因被告长期外出,无法送达法律手续,原告无奈撤诉。自2002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达11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离婚对儿子影响不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南席镇胡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原告外出打工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其外出打工是事实,但不是因感情不合;审查该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名,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表明双方均外出的情况存在,但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撤诉的事实不知道;审查证据形式,可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0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3月29日生育一子胡某某。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二人常外出打工。2010年7月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表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存在婚姻基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胡伟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花针要求与被告胡伟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