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春梅与董国顺、张瑞芳、贺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44:0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724号 |
原告:孙春梅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 被告:董国顺 被告:张瑞芳 被告:贺国营 委托代理人:许机灵 原告孙春梅因与被告董国顺、张瑞芳、贺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欣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告贺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机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顺、张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董国顺和张瑞芳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贺国营自愿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2年6月底,本金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现金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国营辩称:1、贺国营担保期已过;2、贷款约定明确借款日期从2010年8月21日到2010年11月21日至,根据担保法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从债务届满之日6个月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讨要或起诉,否则视为对担保人放弃;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22项第3款属格式合同,丙方担保的是2010年8月21日到2010年11月21日至本息还清;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22项第4款属无效展期款项,是对甲乙双方同意方能展期,因为此合同属于甲、乙、丙三方,而甲、乙双方私自展期未经丙方同意,故丙方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董国顺、张瑞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示2010年8月21日借款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董国顺、张瑞芳向原告孙春梅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用款期限3个月,被告贺国营自愿为董国顺、张瑞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贺国营担保期限至董国顺、张瑞芳或贺国营还清本息。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原告向董国顺、张瑞芳出借现金5万元。 被告董国顺、张瑞芳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及还款计划系书证原件,被告董国顺、张瑞芳无异议。被告贺国营并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董国顺、张瑞芳需用借款,原告给被告董国顺、张瑞芳提供50000元借款,由被告贺国营担保。原告与三被告商定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孙春梅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用款期叁个月。董国顺 张瑞芳 2010年8月21号 .担保人 .贺国营 2010.8.21”的借款条一份。双方对违约责任签订了内容为“1、乙方保证依约为甲方提供贷款;2、甲方保证依约接受贷款,按用途使用借款,依约付息还本;3、丙方自愿担保为甲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甲方或丙方向乙方付清本息时至;4、如果甲方需提前或展期还款,应提前十五日通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能依约为甲方提供贷款,则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依迟延天数计向甲方加倍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2、如甲方或丙方未能依约向乙方付息还本,则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依延迟天数向乙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利息;3如甲、乙方累计两个月未能及时付息,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乙方将提前收回贷款,甲、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担乙方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6月底,本金未付。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国顺、张瑞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贺国营担保。有原告陈述,被告董国顺、张瑞芳、贺国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董国顺、张瑞芳、贺国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被告董国顺、张瑞芳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董国顺、张瑞芳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贺国营辩称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原告和被告董国顺、张瑞芳未经被告贺国营同意私自展期,被告贺国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原被告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而原告在借款期满后,未经被告贺国营书面同意,就和被告董国顺、张瑞芳就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还款期限即展期达成协议,继续收取被告董国顺、张瑞芳利息,未要求被告董国顺、张瑞芳偿还本金,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贺国营对被告董国顺、张瑞芳向原告所借款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称被告贺国营(丙方)自愿担保为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被告董国顺、张瑞芳(甲方)或被告贺国营向原告(乙方)付清本息时至,属担保期间不明,诉讼时效为二年,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适用主债务期满履行期届满6个月的规定,而不适用二年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国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国顺、张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春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国顺、张瑞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王明欣 审 判 员 赵明辉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志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