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群宝诉被告李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9
原告尹群宝诉被告李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1 19:15:3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4170号

原告尹群宝,男,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汉族,1984年出生,事故车辆豫QB6417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群宝诉被告李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被告李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群宝诉称,2012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国军驾驶临牌豫QB6417号轿车沿濮阳市京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38.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483.18元。

被告李国军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在濮阳市中原路与京开路交叉口处,被告李国军驾驶临牌豫QB6417号轿车沿濮阳市京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尹群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尹群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尹群宝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7月17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294.57元。原告尹群宝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为由,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证字[2012]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2年9月1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接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尹群宝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尹群宝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尹群宝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尹群宝支付车辆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70元。被告李国军向原告尹群宝已垫付医疗费共计8445元。

另查明,原告尹群宝系濮阳市创世拆迁有限公司职工,租住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马拐居民委员会。护理人员尹方昌,男,汉族,1992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尹群宝的儿子,濮阳市黄河路山东饺子馆职工。被抚养人许素姣,女,汉族,1932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尹群宝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3个子女。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QB641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卷宗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国军驾驶各自的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原告与被告李国军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分别为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方,被告李国军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6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QB6417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李国军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9294.57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但不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 103天计算为5134.42元;

3、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4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3045.34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7天计算为9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7天计算为141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7天计算为940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为36389.6元;

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许素姣的生活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5年的10%,有3个抚养人,计算为719.99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70元、鉴定费700元等,以上共计112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993.92元(包括:医疗费29294.57元、误工费5134.42元、护理费3045.34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3710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993.92元。被告李国军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8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被告李国军扣除。被代扣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李国军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群宝各项损失共计73548.92元;

二、驳回原告尹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尹群宝负担299元,被告李国军负担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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