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普祥与被上诉人王文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13:49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普祥,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成,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安普祥与被上诉人王文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文成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普祥偿还餐费2704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安普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普祥与被上诉人王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以前,安普祥多次在王文成所开的饭店内吃饭并欠下餐费。2002年5月2日,安普祥向王文成出具了2704元的欠条,后经王文成多次催要,安普祥至今未还,王文成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王文成当庭陈述及王文成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安普祥下欠餐费不及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王文成要求安普祥支付餐费27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普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普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文成餐费2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普祥负担。 上诉人安普祥上诉称,2002年安普祥被调至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任电管站长职务,对原站长李洪明在任期间是否下欠王文成餐费不清楚,安普祥仅是作为经办人为王文成出具欠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未列李洪明为共同被告审判程序违法,且涉案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判令安普祥还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文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欠条系安普祥出具,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安普祥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普祥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内容上也明确显示“经李洪明欠王文成现金2704元”,虽然安普祥主张李洪明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涉案欠条是其本人出具,其也没有提交出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的餐费系李洪明下欠,故安普祥出具欠条的行为即表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因安普祥不能证实李洪明是涉案欠款的债务人,故其关于原审不列李洪明为共同被告系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已向安普祥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但安普祥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其在二审中再行主张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安普祥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普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