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永斌、周鸣鸣诉被告李自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9:13:41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4006号 |
原告周永斌,男,汉族,1993年出生,学生。 原告周鸣鸣,女,汉族,1994年出生,学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李自广,男,汉族,1969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NK811号轿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斌、周鸣鸣诉被告李自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斌、周鸣鸣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李自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斌、周鸣鸣诉称,2012年8月27日10时许,周永斌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周鸣鸣行驶到戚城屯村口处时,与被告李自广驾驶的豫JNK81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自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永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永斌医疗费3633.12元、原告周鸣鸣医疗费12580.5元等,以上共计162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62.28元。 被告李自广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0时18分许,被告李自广驾驶自有的豫JNK811号轿车沿濮阳市京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戚城屯村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周永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京开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永斌与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周鸣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周永斌、周鸣鸣被送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损伤,于次日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损伤,二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周永斌花费医疗费共计3805.27元,原告周鸣鸣花费的医疗费共12652.88元。原告周永斌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大腿、左足趾皮肤裂伤;原告周鸣鸣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膝后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012年9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自广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2、当事人周永斌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周鸣鸣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11日,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永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472元。原告周永斌支付评估费30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永斌的护理人员董艳平,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周永斌的母亲,濮阳经济开发区新习乡人民政府职工;原告周鸣鸣的护理人员周群田,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原告周鸣鸣的父亲,濮阳县电业局职工。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NK81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保险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周永斌与被告李自广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周永斌与被告李自广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NK811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自广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周永斌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805.27元;原告周鸣鸣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2652.88元,本院予以确认; 2、因二原告均系在校学生,故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支持; 3、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24天,1个护理人员,分别计算为1555.06元和1555.06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4天计算,二原告的交通费分别计算为480元和4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4天计算,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计算为720元和72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4天计算,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分别计算为480元和480元; 7、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72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300元等,均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周永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12.33元(包括:医疗费3805.27元、护理费1555.06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财产损失87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周鸣鸣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87.94元(包括:医疗费12652.88元、护理费1555.06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周永斌各项损失共计7912.33元;应赔偿原告周鸣鸣各项损失共计15887.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永斌各项损失共计7912.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鸣鸣各项损失共计15887.94元; 三、驳回原告周永斌、周鸣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元(已交103元,需补交182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周永斌、周鸣鸣负担85元,被告李自广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