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3:55:53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终字第13号 |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徐社会。 上诉人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制药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三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超群制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就法院查封财产权属异议一案部分标的相同、部分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一案不再立的原则,本案不宜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对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超群制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超群制药公司起诉的标的是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13号房产证号为1100114014-1-1的新式楼及该楼所占土地(面积为1771.29平方米),诉讼请求是确认超群制药公司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就法院查封财产权属异议一案,起诉的标的是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13号B2区域内的29.2亩土地【西经技国用(95)字第002号】及地面房产6155.05平方米(市房权字1100114014-1-1号),诉讼请求是确认上述财产权益归超群制药公司,两案的标的部分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因此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凌 杰 审 判 员 夏 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东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 冬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