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丽敏与郑海星、李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04:1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215号 |
原告:洪丽敏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 被告:郑海星 被告:李慧丽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 原告洪丽敏因与被告郑海星、李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晶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慧丽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慧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海星与被告李慧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郑海星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人至今未还,原告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海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系被告郑海星自己借原告的,与李慧丽无关;且被告郑海星借该款是用于赌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款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慧丽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可能不是原件,且该“欠条”是原告和郑海星去赌博时所写,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李慧丽认为其根本就不知道该借条。对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虽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可能非原件,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该证据申请鉴定,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海星与被告李慧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郑海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 今欠洪丽敏现金柒万元正 ¥:70000.00元 郑海星 2011.11.28”。后原告据此向二被告催要下余欠款时,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星借原告洪丽敏现金7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海星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率(被告郑海星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海星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郑海星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海星虽辩称该款系赌博款,但因被告郑海星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丽敏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洪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海星负担。 如被告郑海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