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12:56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光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光杰,男,1965年5月4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照,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长江运输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长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9日14时42分,李照驾驶豫N681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赣线交叉路口时,与杨金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金厚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赣公交(2012)第492号认定书认定,李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金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金厚的家属诉至赣榆县人民法院,经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赣民调字第0688号民事调解书,信达新蔡县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杨金厚的亲属董淑翠、徐同芳、杨婷、杨军损失110000元,长江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董淑翠、徐同芳、杨婷、杨军损失190000元(该款实际支付为长江运输公司)。因2012年6月13日长江运输公司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保险合同,对豫N68179号货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长江运输公司向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没有与长江运输公司协商,也没有经长江运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88446.75元汇入长江运输公司的账户内。事故受害人杨金厚50岁,居民户口,杨金厚的母亲董淑翠75岁,居民户口,杨金厚兄弟姐妹6人。 原审另查明,江苏省已对户籍制度进行了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3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693元/年,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5元。 原审认为,长江运输公司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长江运输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长江运输公司超标准赔偿受害人,其超出部分应自行承担,与事实不符。江苏省已进行户籍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结合本地审判实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受害人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死亡赔偿金(26341元/年+10805元/年)÷2×20年=371460元;2、丧葬费:40505÷2=2025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长江运输公司与受害人近亲属经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调解赔偿50000元,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基本适当,应予确认;4、被扶养人董淑翠生活费:(16782元/年+7693元/年)÷2×5年÷6人=10198元,上述共计451911元。本案中,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110000元,长江运输公司赔偿190000元,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239338元,即(451911-110000)×70%=239338,没有超出应赔偿的部分。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没有与长江运输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将88446.75元保险金直接汇入长江运输公司的账户明显不当,经计算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给付长江运输公司保险金190000-88446.75=101553.25元,因长江运输公司要求再支付100000元,没有超出应赔付部分,长江运输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李照没有实际赔偿受害人的近亲属,也不是承保车辆的投保人,依法不能得到保险金。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再给付长江运输公司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李照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死者杨金厚为居民户口,故应适用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本案的赔偿费用,即死亡赔偿金:10805元/年×20年=216100元,丧葬费:40505元/年÷2=202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3元/年×5年÷6人=6418.83元,共计242763.33元,减去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由长江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给死者近亲属110000元,对长江运输公司赔付88446.75元,不应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另长江运输公司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系自行扩大损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长江运输公司答辩称,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法(2002)142号文件精神,江苏省已建立起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及其他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正确。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经赣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确定,数额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本案保险金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江运输公司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长江运输公司在向受害人近亲属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向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受害人杨金厚为江苏省的居民户口,因江苏省已经取消城乡户口差别,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审判实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对因杨金厚死亡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法定赔偿项目,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长江运输公司经与杨金厚的近亲属协商,确定因杨金厚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基本适当。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长江运输公司就扩大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长江运输公司向杨金厚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均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内,且已经赣榆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长江运输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