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会杰与张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33:5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41号 |
原告:周会杰 被告:张金来 原告周会杰因与被告张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我为被告供应硅铁等金属,截止2012年8月8日被告欠我货款54000元未付,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欠原告货款54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 今欠货款伍万肆仟元 欠款人:张金来 2012年8.8号”。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据此欠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400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会杰货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金来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韩 宁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