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长业诉被告苗社军、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9
原告陈长业诉被告苗社军、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1 19:11:0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3902号

原告陈长业,男,汉族,200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莉,女,汉族,1974年出生,原告陈长业的母亲。

被告苗社军,男,汉族,1986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62307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爱革,女,汉族,1961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长业诉被告苗社军、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业的法定代理人高莉,被告苗社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爱革,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业诉称,2012年4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苗社军驾驶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豫J6230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胜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桥社区门口处时,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沿胜利路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长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垫付,剩余7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J623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与被告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元、护理费1619.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等以上共计3444.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苗社军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苗社军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872.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方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苗社军驾驶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豫J6230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胜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桥社区门口处时,与原告陈长业骑乘的自行车沿胜利路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长业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陈长业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947.92元。原告陈长业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2012年5月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苗社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陈长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1款、第72条第1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陈长业支付邮寄送达费69元。被告苗社军向原告陈长业已支付赔偿款共计4872.92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高莉,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陈长业的母亲。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623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苗社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被告苗社军均系机动车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6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6230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车主的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按照被告苗社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947.92元,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25天,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1619.86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5天计算为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5天计算为75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5天计算为5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17.78元(包括:医疗费4947.92元、护理费1619.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17.78元。被告苗社军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87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被告苗社军扣除,代扣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苗社军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业各项损失共计3444.86元;

二、驳回原告陈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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