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巧敏与许朝华、张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33:1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101号 |
原告:张巧敏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 被告:许朝华 被告:张营军 原告张巧敏因与被告许朝华、张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 今借张巧敏现金叁万园正。 许朝华张营军 2012年10月24日 下个月还清”。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应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朝华、张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巧敏借款本金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