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玲诉被告李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9
原告李秀玲诉被告李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1 19:09:04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3901号

原告李秀玲,女,汉族,1962年出生,死者杜同安的妻子及死者杜金阳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树祥,男,汉族,1969年出生,事故车辆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冰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负责人刘阿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亚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秀玲诉被告李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告李树祥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李秀玲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董福仠、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玲诉称,2012年5月13日4时0分许,李树祥驾驶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豫1813KM+400M处时,与前方董福仠驾驶的辽C35165、辽CA175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树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杜金阳驾驶的豫P925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P925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杜金阳与乘坐人杜同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在李树祥与董福仠的事故中,李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福仠无事故责任;在杜金阳与李树祥的事故中,杜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辽C35165、辽CA175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树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9837.7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2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树祥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辩称,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在杜金阳与李树祥的事故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诉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4时0分许,在大广高速1813KM+400M处(西半幅),被告李树祥驾驶自有的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豫1813KM+400M处时,与前方董福仠驾驶的辽C35165、辽CA175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树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杜金阳驾驶其父杜同安自有的豫P925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P925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杜金阳与乘坐人杜同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205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李树祥驾驶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董福仠驾驶的辽C35165、辽CA175号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中,李树祥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福仠无事故责任。2、在杜金阳驾驶的豫P925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李树祥驾驶的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中,杜金阳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3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祥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杜同安所有的事故车辆豫P925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前部照明信号装置及制动系,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前部照明信号装置事故前完好;该车制动系静态检验有效。原告李秀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6月12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村顺安的委托,对杜同安所有的豫P925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100768元。原告李秀玲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3400元。 

另查明,死者杜同安,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李秀玲的丈夫;杜金阳,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李秀玲的儿子。该二人所居住的蒋庄居民委员会耕地已被政府征为建设用地,该居民委员会已形成城中村,该二人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

又查明,事故车辆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支队证明、尸检报告、蒋庄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死者杜金阳与被告李树祥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死者杜金阳与被告李树祥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李树祥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辽C35165、辽CA175号重型半挂车与在杜金阳驾驶的豫P925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李树祥驾驶的苏JBN53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中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请求的死者杜同安、杜金阳的丧葬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0303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30303元;

2、原告请求的死者杜同安、杜金阳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分别按20年和20年计算为727792元;

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

4、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0768元及评估费54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确认;

5、原告请求的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抚养人李秀玲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4263元(包括:丧葬费30303元、死亡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06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944.95元(即782263元×30%×95%);被告李树祥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3.95元(即782263元×3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玲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玲各项损失共计222944.95元;

二、被告李树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玲各项损失共计11733.95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9元,由原告李秀玲负担614元,被告李树祥负担1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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