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海霞与张红松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32: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55号 |
原告:张海霞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 被告:张红松 原告张海霞因与被告张红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臣、被告张红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次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4日生育一女张怡静,2008年2月16日生育次女张译丹,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张益珩。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脾气暴躁,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已有外遇,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译丹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怡静及儿子张益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仅仅是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没有外遇。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子女情况;3、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多次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二人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4日生育一女张怡静,2008年2月16日生育次女张译丹,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张益珩。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遂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皆因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虽称被告有外遇,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庭审中一直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安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霞要求与被告张红松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