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杰、苗小起、武陟县路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9
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杰、苗小起、武陟县路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1 19:06:4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3853号

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讲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志杰,男,汉族,1971年出生,事故车辆冀END216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苗小起,男,汉族,1985年出生。

被告武陟县路风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杰、苗小起、武陟县路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讲宇及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张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小起、武陟县路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苗小起驾驶被告武陟县路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79095、豫HG723号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6KM处时,与前方被告张志杰驾驶的冀END21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END21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志杰、乘坐人张笑平受伤、两车及冀END21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的原告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小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志杰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为172800元。经查,被告苗小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8275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180元(包括:货物损失172800元、施救费4950元、交通食宿费4830元、评估费5600元)。

被告张志杰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志杰无责任,被告苗小起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志杰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苗小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评估费56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苗小起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武陟县路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对被害人和车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的损失所进行的鉴定,鉴定单位没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车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在大广高速豫1766KM东半幅处,被告苗小起驾驶被告武陟县路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79095、豫HG723号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豫1766KM处时,与前方被告张志杰驾驶自有的冀END21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张志杰、乘坐人张笑平受伤,两车及冀END21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的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206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苗小起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志杰、张笑平无事故责任。2012年6月26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的委托,对被告张志杰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冀EDN216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该货车所载的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的货物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的配件、货物及维修工时费为201720元,其中货物损失为172800元,车辆损失为2892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5600元,系被告张志杰向评估机构支付。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向救援部门支付的施救费4950元,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2012)华法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志杰支付,并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H790595、豫HG723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交强险4000元财产损失已另案处理完毕。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声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入库单、证明、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苗小起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H79095、豫HG723号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苗小起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货物损失172800元、评估费56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

2、施救费4950元。依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定。

3、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食宿费3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350元(包括:货物损失172800元、评估费5600元、施救费495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400元(包括:货物损失172800元、评估费56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被告张志杰向评估机构为原告垫付的评估费5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被告张志杰扣除,被代扣的5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志杰返还。施救费4950元,由被告张志杰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5800元;

二、被告张志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4950元;

三、驳回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5元,由原告潢川县鹏升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50元,被告张志杰负担55元,被告武陟县路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19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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