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豹与被告胡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9:50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237号 |
原告王豹,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钮世刚,男,汉族,居民。 被告胡莉,女,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王豹与被告胡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明、钮世刚、被告胡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在原、被告举行婚礼至今,由于被告的原因,从未进行过夫妻生活,且被告从始至今在家的时间少之又少,被告常不归家,对家不尽责任等,被告的行为就是一种冷暴力。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始终未见到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的证件,并且在原告的多次要求办理结婚证和迁移户籍的手续时,被告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2013年1月27日被告父母将被告从原告家中接走至今未回。现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因结婚所给被告的彩礼钱共计83060元(详见诉状)。 被告胡莉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我没话说,但是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名誉费和青春损失费;2、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钱,这些钱我取出来花完了,原告这些钱不但不够,他还要赔偿我名誉费和青春费;3、这些钱让我取出来还我结婚时待客和买嫁妆的钱了,另外还有同学聚会花了一部分,其他的全吃了、喝了、看病用了;4、原告说我们没有夫妻之事,是因为原告玩弄我,他有外心;5、存款单在原告拿着,我说没钱了,他也不给我,我就把存款单挂失了,然后取出来的;6、我们已经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了,原告迟迟不办结婚证;7、因为原告及其亲属总是撵我走,无奈之下,我才让父母把我接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7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其中60000元分两笔(每笔30000元)以被告胡莉名义存入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林信用社,现被告已将该两笔存款取出,其中6000元用于购买三金。被告胡莉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有: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5300元、棉被6床、被罩两个、床单两个、枕头一对、镜子一个合计5000余元。原告王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胡莉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彩礼款830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见面礼、看家、上下车钱、礼品。其中见面礼、看家、上下车钱及“三金”、礼品属赠与性质,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典礼时,被告胡莉带到原告王豹家中的嫁妆可部分折抵彩礼款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豹彩礼款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0元,由被告胡莉承担1080元,原告王豹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8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