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小楼与李臣献、李建长、乔无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4:03:09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民字第00018号 |
申诉人:刘小楼,男,66岁。 被申诉人:李臣献,男,50岁。 被申诉人:李建长,男,37岁。 被申诉人:乔无忌,男,32岁。 申诉人刘小楼因与被申诉人李臣献、李建长、乔无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小楼申诉称:原审依据其妻袁改云2003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据认定租金全部结清是错误的,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判有误,请求查明事实,挽回申诉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2001年7月2日,申诉人刘小楼与被申诉人李建长签订租赁合同后,乔无忌、李建长分20次到刘小楼处拉走钢模、模板等租赁物用于被申诉人李献臣工地使用,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租赁合同仅约定租金按日计算,但日租金是多少没有约定。2003年元月31日刘小楼之妻袁改云向乔无忌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乔无忌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已(以)上乔无忌付壹佰元在发货上记过,李建长付壹仟元整已开过收据。共计全部已清陆仟陆百元正”。刘小楼诉讼主张三被申诉人拖欠其租金和租赁物共计折款14455.57元,刘小楼原审时单方提供的结算情况表没有乔无忌、李建长的签字,且原审中乔无忌、李建长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刘小楼申诉时提供的证据:“李臣献、李建长、乔无忌租用物资收货情况表”、“租赁物资合同续页代发货单”、“租赁物资收货单”“证明”等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刘小楼对2003年1月31日其妻袁改云出具的收据认为不是全部租赁物及租赁费的全部结清,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足以否定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故,原审判决驳回刘小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刘小楼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小楼的申诉。
审 判 长 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 王赛光 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