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同德与李玉枝、张同文、张高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6:10:25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0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同德,男,76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枝,女,74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同文,男,74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高兴,男,48岁。 再审申请人张同德因与被申请人李玉枝、张同文、张高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2012)焦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同德申请再审称:张同德的证书是真证,李玉枝的承包经营权证为假证。政府部门对张同德与李玉枝的承包经营权效力已经非常清楚的确定,不能再作为证书效力争议,再重复让行政机关解决。 李玉枝等人提交意见认为:张同德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为重复起诉,驳回其诉讼是正确的。张同德应针对(2007)焦民终字第763号裁定提起再审,而非56号裁定。该案属于法院的范围而不应政府处理,乡政府无资格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这种颁证行为是一种公示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是李玉枝所有,这是李玉枝的责任田,张同德也分得了同样的人口责任田,其强占李玉枝的责任田是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同德与李玉枝所争议的同一宗土地,双方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玉枝持有三阳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李玉枝作为承包户主承包本村八组东滩林地1.9亩,北地林地1.68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证书分别由发包方村委会、承包户李玉枝、发证机关三阳乡政府签名盖章,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栏中记载的内容与主页相同,四至边界均予以注明。张同德持有三阳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张同德作为承包户主承包本村八组耕地6.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3日至2028年8月13日,证书分别由发包方村委会、承包户张同德、发证机关三阳乡政府签名盖章,该证书载明1999年8月调整,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栏中记载的内容为东滩桃树1.66亩、北地桃树1.66亩(本案诉争土地)、西滩2.28亩,上述三地块共计5.6亩,与主页记载6.4亩有差异,四至边界部分予以注明,部分未标注。对于双方的争议,张同德、李玉枝所在的武陟县三阳乡西大原村委于2003年3月29日向李玉枝发通知,其主要内容是,西大原村八组没有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玉枝所持的1998年8月1日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视为无效,经研究决定撤销此证,西大原村在通知上加盖公章,三阳乡政府同意村委意见,加盖政府公章。2004年,三阳乡西大原村又向双方下发通知,其主要内容是,西大原村八组公路北桃树园为永久性不动地,即30年不变,撤销2003年3月29日向李玉枝发的通知,李玉枝持有的1998年8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张同德持有的1998年8月13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予以撤销。2009年4月10日,三阳乡人民政府给西大原村委会出具三政(2009)19号通知,认为张同德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有效。双方从争议发生以后,张同德、李玉枝等人曾多次进行民事、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分别按撤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方式进行处理。现双方均主张对同一宗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所持证书记载内容部分重复,所持证书效力的争议未经颁证机关依法进行确认,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经有权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无法据以作出是否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的评判。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同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同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王赛光 代理审判员李文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户文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