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圣滔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8:13:15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3)管刑初字第3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圣滔,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同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圣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及被告人胡圣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圣滔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歌迷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何X、郭XX等人发生争执,后何X与胡圣滔二人厮打,胡圣滔遂用匕首朝何X腹部、背部、左上肢、右肩部、左手拇指等处捅数刀,致使何X体表创口累计长度达47.5CM,左下腹部穿透创,经法医鉴定,何X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13日1时左右,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分局民警在常平镇朝阳一街胜利者网吧将被告人胡圣滔抓获,2013年1月17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圣滔的供述,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人郭XX、宋XX、刘XX、张XX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278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以上共计47568.3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胡圣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但称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圣滔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歌迷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何X、郭XX等人发生争执,后何X与胡圣滔二人厮打,胡圣滔遂用匕首朝何X腹部、背部、左上肢、右肩部、左手拇指等处捅数刀,致使何X体表创口累计长度达47.5CM,左下腹部穿透创,经法医鉴定,何X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13日1时左右,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分局民警在常平镇朝阳一街胜利者网吧将被告人胡圣滔抓获。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2782.75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何X系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圣滔供述,证明2011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在人民路“歌迷KTV”门口,因为琐事,其与何X等人发生争执,其用匕首将何X捅伤的事实。 2、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2日凌晨,其与他人在人民路“歌迷KTV”玩时,与胡圣滔等人发生争执,后在门口,胡圣滔用匕首将其腹部、背部、左上肢、右肩部、左手拇指捅伤的事实。 3、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凌晨在人民路“歌迷KTV”门口,看到何X与胡圣滔发生争执,胡圣滔将何X打伤,后何X坐上车,发现何X的胳膊、腹部、背部被捅伤的事实。 4、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凌晨在人民路“歌迷KTV”门口,看到何X与胡圣滔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 5、证人刘瑞敏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凌晨在人民路“歌迷KTV”门口,看到何X的朋友与胡圣滔发生争执,何X过去劝说,后何X与胡圣滔发生厮打,胡圣滔手里拿着东西朝何X的身上乱打,后胡圣滔逃离现场,何X的胸口处和胳膊流了很多血的事实。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同上。 7、辨认笔录,证明何X、郭XX、宋XX、刘XX、张XX辨认胡圣滔的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何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13日1时左右,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在常平镇朝阳一街胜利者网吧,将网上在逃犯胡圣滔抓获。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10、户籍证明,证明胡圣滔系成年人。 1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何X于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7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782.75元。 12、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诊断结果及何X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 13、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何X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 14、寄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证明胡圣滔于2013年1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抓获后,于2013年1月13日至1月19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圣滔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胡圣滔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持刀致被害人多处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圣滔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鹏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2782.7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255元、护理费为23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为1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711.75元,被告人胡圣滔应当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圣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胡圣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医疗费22782.75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364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711.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