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艳艳诉被告楚克军、王新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9:04:38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733号 |
原告吕艳艳,女,汉族,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克军,男,汉族,1979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MZ000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王新莲,女,汉族,成年,事故车辆豫JMZ000号轿车车主。 原告吕艳艳诉被告楚克军、王新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艳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克军、王新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艳艳诉称,2012年7月29日21时许,原告乘坐电动两轮车行至濮阳市化工一路化工线8号线杆处时,被被告楚克军醉酒后驾驶的豫JMZ000号轿车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JMZ000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新莲,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117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伤残作出后再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04元。 被告楚克军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王新莲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楚克军醉酒后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新莲的豫JMZ000号轿车沿濮阳市化工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线8号线杆处,撞倒同向行驶的石昌武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石昌武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吕艳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吕艳艳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9月24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838.27元。原告吕艳艳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肩肩袖损伤;5、右膝关节损伤;6、左膝关节外伤;7、外伤性眩晕;8、孕3月余。出院医嘱:1、到外院行引产术;2、左上肢免负重3月;3、继续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练;4、内固定物需2次手术取出;5、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吕艳艳入住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行引产手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83.11元。为辅助治疗损伤,原告吕艳艳购买固定式护膝花费720元。2012年8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楚克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石昌武、吕艳艳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吕艳艳向鉴定机构支付伤情鉴定费152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石瑞瑞,女,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吕艳艳的小姑子,濮阳市新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MZ000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楚克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上路行驶,车主应当为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新莲作为事故车辆豫JMZ000号轿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其对在本次故中受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庭审时,因被告楚克军、王新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楚克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的性质,因二被告均存在相应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楚克军、王新莲向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9821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称护理人员石瑞瑞月工资收入5300元,该收入已超过个税起征标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真实性,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的标准,按65天,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4211.64元; 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65天计算为1300元; 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65天计算为1950元; 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照每天15元的营养标准,按65天计算为975元; 6、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88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及损坏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257.64元(包括:医疗费29821元、护理费4211.64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75元)。被告楚克军、王新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5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克军、王新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艳艳各项损失共计38257.64元; 二、被告楚克军与被告王新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吕艳艳负担304元,被告楚克军、王新莲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