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留同与胡彦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6:35:1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595号 |
原告:常留同 委托代理人:罗美玲 被告:胡彦宾 原告常留同因与被告胡彦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留同及委托代理人罗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彦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每半年付一次利息。2011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现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托不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现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彦宾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2%;2、2011年1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份借条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每半年付一次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金额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该约定未违犯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2%和1.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1800元利息,待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时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彦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留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0年5月7日, 20000元按月利率1.2%; 2011年1月14日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800元利息,待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时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彦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王明欣 审 判 员: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胡丙奇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