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紧紧、张文亚与李博建、李维平同居关系及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8:12:43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紧紧,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亚,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建,男,199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平,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 张紧紧、张文亚因与李博建、李维平同居关系及健康权纠纷一案,张紧紧、张文亚于2012年8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博建、李维平返还嫁妆并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该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的父母不是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属于主体错误,且原告不同意变更,遂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张紧紧、张文亚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紧紧、张文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嫁妆;二是要求被上诉人因虐待、侮骂上诉人张紧紧而致其精神分裂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张紧紧要求返还嫁妆的诉请属于与李博建同居关系中的析产纠纷,张紧紧、李博建系同居析产纠纷中适格的当事人,原审驳回张紧紧的起诉明显不当。其次,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认为张紧紧的精神疾病系二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虐待、侮骂所致,张紧紧在该法律关系中将共同侵权人李博建之父李维平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次,上诉人原审提交了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张紧紧患有“分离转换障碍”的精神类疾病,张紧紧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张文亚应否作为张紧紧的监护人参加诉讼,原审亦应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最后,上诉人的诉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不能合并审理,亦可在实体审理中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对其中的一个诉请另行主张,否则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并驳回对不适格当事人的起诉。因上诉人张紧紧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张紧紧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