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鹏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3:40:51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业,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鹏业等人在鲁山县人民路东段金碧辉煌KTV消费期间,因琐事与本县张店乡下洼村村民李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鹏业用拳头击打李XX面部,造成李XX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X之损伤属轻伤。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李鹏业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刘XX、王XX、程X、丁XX、陈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鹏业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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