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盐业管理局与周口市盐业公司、淮阳县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4:57:49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管字第0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淮阳县龙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忠云,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盐业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新建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雷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淮阳县盐业公司。住所地淮阳县龙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忠云,该局局长。 上诉人淮阳县盐业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盐业公司、原审被告淮阳县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级别管辖要求,本案应先由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才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周口市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460万元,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超出了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的范围,达到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的标准。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耀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