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会与张治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1:00:36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管字第000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会。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 委托代理人赵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源。 委托代理人卜凯。 上诉人李新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治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洛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治源故意提高诉讼标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因此,请求撤销(2013)洛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经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且被上诉人张治源的住所地在郑州,不在洛阳辖区。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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