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怡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长城煤炭冶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4:56:36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管字第0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怡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正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长城煤炭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押保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怡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长城煤炭冶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资金,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上诉人属于守约方,被上诉人属于违约方,本案确定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指向明确,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巩义市,转让资金的支付地也在巩义市,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巩义市。既是按照法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另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财产保全、送达等诸多方面具有违法办案行为,由许昌中院审理本案难以保证公平公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如发生纠纷,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上诉人要求按照该约定确定本案管辖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履行地应当按照合同标的交付地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旗山煤矿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是五旗山煤矿资产(股权),转让资金是支付的对价,不是合同标的,故上诉人关于以转让资金支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也不存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回避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