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珍与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汤本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9
李良珍与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汤本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1 18:11:3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新市委东门。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珍,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玉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汤本镇,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鹏兴,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局三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李良珍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汤本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良珍于2012年4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汤本镇、阳光财险公司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45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69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红,被上诉人李良珍及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原审被告汤本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兴,原审第三人政航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20时25分,被告汤本镇持C1驾驶证驾驶豫N-B2521号小三路公交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卫桥西头时,与行人李公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公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40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本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公迎无责任。豫N-B2521号小三路公交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N-B2521号小三路公交车虽然登记在公交公司有限公司名下,但并非由其经营管理,而是由第三人政航公交公司进行管理、投保,且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汤本镇。李公迎于1953年1月出生,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起在商丘市睢阳区气象局租地收酒瓶并居住,后随其独生子原告李良珍居住在2010年7月购买的位于气象站院内的房屋一起居住。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本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汤本镇应对造成原告李良珍父亲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肇事车辆履行的是行政管理之责,没有参与肇事车辆的经营管理,也没有收取管理费,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政航公交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经营和管理人,其应与被告汤本镇对原告李良珍父亲死亡的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汤本镇作为豫N-B2521号小三路公交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单,但该投保单未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发放了保险条款,或者在其他凭证上显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保险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李良珍父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为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为18194.80元×20年=36389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409047.50元,上述各项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虽请求误工费、交通费,但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良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父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合计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汤本镇、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良珍99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85元,由被告汤本镇、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户籍,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良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本镇、公交公司、政航公交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李良珍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2、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汤本镇,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李良珍作为本案事故受害人的唯一继承人,依法可以要求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否予以免责问题。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员汤本镇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时驾车型不符,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单,但投保单中并未显示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发放了所附的保险条款,并对投保人尽到了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公司所称其“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李公迎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商丘市睢阳区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公迎“自2005年起即在商丘市睢阳城区以收购废品为业并在城区居住”的事实,受害人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且其经济收入均来源自城市,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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